读图时代,漫画出版维权启示

作者: 郝一林 发布日期: 2022-08-30 13:32:00 浏览: 601

      在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今天,浅阅读、读图时代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创作者通过漫画的形式来向大众普及知识,来探索传播、表达历史、科普和传统文化等各种知识的新可能。漫画创作者虽然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因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较强,从业者对著作权归属判定往往并不十分了解,或是一知半解,因而产生较多著作权纠纷或侵权行为。本文就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漫画图书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改判案件为例,尝试归纳该案的裁判逻辑,并分析其带给漫画创作者、出版社等其他相关主体的启示。

一、案件起因及诉讼请求

      甲与A公司漫画总监乙为好友,甲为图书策划人,乙为漫画家。甲策划出版一套中国历史漫画故事书,找到乙合作。乙按照甲的要求绘制案涉图书的漫画部分,并由甲最终审核定稿。甲乙双方未对乙所绘制漫画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书面约定。2006年,案涉图书在台湾地区出版繁体中文版,版权页载明出版发行单位为D公司,总策划为甲,漫画总监为乙,漫画制作为A公司。甲通过银行电汇转账等向乙支付了相关稿费,A公司明确同意该出版行为。

      2008年,E出版社出版了案涉图书简体中文版,该书版权页载明,总策划和编著人为甲,漫画总监为乙。2013年,F出版社出版了案涉图书简体中文版,该书载明由该书编委会编著,漫画制作为A公司,漫画总监为乙。

      2016年,甲与B民营图书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约定甲授权B公司在中国大陆出案涉图书简体中文版,B公司又与G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G出版社为B公司出版发行案涉图书。G出版社于2017年出版案涉图书简体中文版。图书的销售渠道商为C公司。案涉图书版权页载明策划为B公司,漫画制作A公司。

此后,A公司起诉甲、G出版社、C公司及B公司。A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其享有,要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停止出版和销售案涉图书,销毁侵权作品;2、甲、B公司、G出版社在报纸上赔礼道歉;3、甲、B公司、G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4、四被告赔偿其因维权所发生的维权合理费用。A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案涉漫画的原稿等,意在证明A公司享有案涉漫画的著作权,并且乙与A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权利声明,声明案涉漫画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乙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A公司提交了漫画原稿等作为证据。


      甲辩称,其投资和策划了涉案作品,参与了剧本创作、画稿审核等工作,在案涉漫画的创作过程中做出了重大的智力贡献,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乙按照剧本完成案涉漫画后将原版交付给甲定稿,A公司仅是参与了案涉漫画的制作,甲已将相应稿费支付给乙,故取得案涉漫画著作权。甲提交的证据包括案涉漫画在台湾出版的合约及参与大陆简体版出版过程的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等。

      G出版社辩称:1A公司并非案涉漫画著作权人; 2、甲系案涉漫画著作权人;3、其对其出版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B公司辩称,其自甲处获得了合法授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C公司辩称,其从合法途径进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过程

(一)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案涉漫画著作权权属;2、四被告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案涉漫画著作权应归属于A公司,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院认为,甲乙双方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漫画的著作权归属。A公司提交了案涉漫画的原稿,甲亦认可其所持有的案涉漫画电子版系乙交付给其后定稿。此外案涉图书版权页明确载明漫画制作为A公司,乙与A公司共同出具声明案涉漫画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因此案涉漫画著作权应归属于A公司。甲仅凭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将案涉漫画著作权转让给甲。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定G出版社、C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甲、B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案涉漫画著作权属于A公司,甲、B公司未经许可通过G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向公众提供案涉图书作品,共同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G出版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停止出版案涉图书。作为销售者的C公司亦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系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其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销售案涉图书。

      一审判决作出后,甲与B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仍将争议焦点定位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但认定著作权应归属于甲。其裁判逻辑主要为以下四点:

      1、乙团队的创作是基于甲团队的委托,按照甲团队先前已经创作完成的剧本大纲、分镜脚本进行绘画创作,人物形象、人物对白及故事情节均不得违背甲团队的先前设计,所创作的绘画必须经过甲团队审核,并按照其要求进行修改, 乃至最终完成。乙团队的创作体现了甲团队的意志,是整个漫画创作的一个环节,而非整个过程,不可能脱离甲团队的创作而成为独立的作品。

      2、A公司在一审中虽然了提交涉案漫画原稿,但涉案漫画系甲团队委托其创作,其当然会留存有原稿。且如上所述,该原稿展现的作品的主要独创性部分来自于甲团队的创作,故在本案中不能因为A公司有原稿就直接据此认定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甲作为整个团队的负责人,参与了涉案作品从始至终的整个创作过程,其是否实际执笔绘画并非本案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必要条件。

      3、根据甲在一审中证人的到庭证言内容,甲、乙就涉案作品终止合作后,证人为甲、乙就涉案历史漫画系列故事的后续漫画创作者,其稿酬标准高于甲给乙的漫画绘制计酬标准,且证人的稿酬价格是权利买断价格。二审法院认为,证人到庭证言中关于后续漫画的创作过程真实可信,其关于稿酬标准的陈述亦具有合理性。对照上述证言中的稿酬标准,乙团队的涉案稿酬标准明显居高,按常理应当是行业内所称的包含了权利归属的买断费用。因此,即使将乙团队绘制的图画视为独立的作品及涉案作品为甲和A公司的合作作品, A公司主张的所谓著作权在当时也已让与了甲,A公司据此更加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4、无论台湾地区繁体中文版图书及其出版合约,还是在大陆出版的简体中文版图书,大多将甲列为总策划人或编著人。乙及A公司虽然在上述版本中被列为漫画总监或漫画创作,但总策划人、编著人与上述署名相比,显然更接近于著作权人的身份。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启示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直观理解漫画作品的特性——漫画作品与一般的绘画作品不同,漫画注重叙事,是故事和绘画的结合,更接近动画和电影。从创作流程来看,漫画作品的创作一般从创意策划开始,首先进行故事创作、人物设计,然后编写剧本大纲,再编制分镜脚本(包括设计对白),最后按照脚本进行绘画创作(包括草稿、线稿、上色,从而形成电子稿)。通常而言,绘画必须严格遵循分镜脚本的内容,体现出剧本内容。

     因此,漫画作品是一门综合的艺术,囊括了绘画、文学、设计、电影、戏剧等多种艺术,是一个集中多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整体性美术作品,本质上是用画的方式来表达故事。故事是漫画作品创作的核心和前提。

(一)漫画创作分工及参与程度不同,则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可能不同

      笔者理解,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甲为著作权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甲不仅投资了涉案作品,还参与了作品从策划选题、人物设定、编写剧本大纲、故事创作,到编制分镜脚本的过程。

      所谓分镜脚本也被称为分格,是漫画草稿阶段的重要工作,通常通过一个个格子内的图画和文字或对白来表达故事内容和情节发展。漫画分镜的目的是让读者更好地理解漫画故事内容。读者可以通过理解文字、对话的内容和顺序,更加轻易地想象出一个画格里的动态片段。好的漫画分镜可以提升读者的观感,提高阅读体验,让漫画作品更为出色。

甲提交的证据证明,甲团队除了编写故事,还编写分镜脚本,即甲也参与了绘制草稿这一重要环节。乙团队须严格按照甲设定的分镜脚本进行绘制工作,并按照甲团队提出的修改意见对画稿进行修改。画稿最终由甲进行审定。乙的漫画绘制工作只是创作过程中顺序在后的一个环节,其独创性程度受制于前期的剧本及分镜脚本的创作。

      因此,漫画创作者需要了解,参与漫画创作的环节及程度不同,作品中反映出的智力劳动投入和创造性成果的不同,决定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决定了创作者可获取的收益是单纯的执笔稿酬还是作品版权收益。

(二)著作权作者及权利人认定以署名推定为一般规则,以反证为例外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生效施行。著作权法确立了“署名推定作者及权利人”规则,即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推定作者身份后同时推定其在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同时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有反证对这一推定结果的效力予以推翻。可从以下两个层次理解这一规则:

      1、署名是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而非所有在作品上的署名。在某些出版物中,作品的署名方式并不明确,常常为了商业宣传或某些特定原因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会存在“主编”、“编著”、“策划”、“编委会”等多种署名方式,并不一定反映实际创作情况,应结合客观的创作证据来判断著作权归属;

       2、即便署名方式明确,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则可推翻根据署名推定的著作权归属。

      结合本案,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已出版的若干版本图书上,甲或署名为“总策划人,或署名为“编著人”,甚至有时并未署名,但二审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人,其依据正是甲提交的由在先出版合同、在先出版物、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构成的证据链所反映出的可信案件事实,即甲参与了创作全过程并对创作内容负责,因其对作品进行审定修改,作品反映了其意志和智力投入,其总策划人、编著人署名显然比乙作为漫画总监、A公司作为漫画制作的署名更接近于著作权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仅凭著作权的漫画原稿作为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持有原稿的人即为著作权人。

(三)委托创作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

      委托创作作品权利归属可能与人们基于日常生活的理解与判断不一致。日常生活中,委托代理是受托人即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委托之事项。根据民法典规定,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对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或未订立合同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受委托人。

      这就要求在漫画作品存在委托创作的场合,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特别是对委托人而言,不能想当然认为著作权归属于自身。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对于收益的分配可以约定为按比例分配,但是著作权不能约定按照比例归属双方,而只能归属于委托人或受委托人中的一方。

(四)合作作品如果稿酬高于行业标准,可能会被认定为著作权已转让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为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著作权行使方式不同。

漫画行业的惯例是,如果商业用稿中合作一方就画稿向画师支付的稿酬为标准稿酬的1.5-3倍,并且画师向合作另一方交付了画稿的分层psd文件,则一般认为画稿权利已买断,即画师同意转让著作权。本案中,法院没有对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直接作出判断,而是退一步认为,即使将乙团队绘制的图画视为独立的作品及涉案作品为甲和A公司的合作作品,对照证人证言中的稿酬标准,乙团队的涉案稿酬标准明显居高,按常理应当是行业内所称的包含了权利归属的买断费用,A公司主张的所谓著作权在当时也已让与了甲,A公司据此更加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对于合作作品,如无书面约定,可结合稿酬给付水平、分层源文件交付等因素综合判断著作权的归属。对漫画图书的总策划人而言,如果全程投资、参与创作过程并负责审定修改内容,但是又将某些环节如绘制部分外包,则为避免作品被主张为合作作品而被要求分享著作权和商业收益,除必要合同约定外,还应做好原始证据链的留存,比如:脚本设定、人设等创作过程的留痕,与合作方的邮件往来、稿酬付款凭证,在先出版物等。

(五)民营图书公司应当重视所负合理注意义务并取证留痕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出版者出版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影响到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程度。

在产业链上,民营图书公司与国有出版社往往是分工合作的关系。通常,民营图书公司负责图书的前端选题、营销策划及后端的发行销售,而出版社负责对图书内容进行三审三校、向有关机构申请版号以及图书的印刷工作。民营图书公司因其业务、规模、人员和专业性所限,在取得著者授权及进行权利来源审查的环节,可能会依赖下游出版社,其审查工作的独立性、广度和深度可能存在缺失。但是,民营图书公司在选题策划时作为触达作者的第一主体,其对作品权利来源合法性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和要求与出版社相比至少应该相当,甚至更高,起到的是初始过滤和把关的作用。

      本案中,既然涉案图书已被认定不构成侵权,B图书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然也就无须判定。但是在其他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影响到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程度。在民营图书公司与作品提供者签署的出版合同中,作品提供者通常都会提供权利瑕疵担保,但其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相关判例也表明,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对著作权合同的登记只是对有关手续进行形式审查,并不代替著作权合同当事人审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因此,仅有合同权利瑕疵担保的约定及其著作权备案登记并不能证明出版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建议民营图书公司应在图书出版策划之初即切实履行作为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具体包括:(1)应注意作品来源,积极核实作品提供者的身份,注意署名方式与事实情况是否相符,有无漏署或署错作者的名称,并审查该作品的著作权许可链条与作品的署名是否一致;(2)根据作品的主题、内容主动检索已发表的作品,判断是否存在剽窃或直接复制他人作品;(3)请法律专业人员如法务或律师对与上下游的出版合同文本进行详细审查。民营图书公司应在内部建立权利来源审查制度,并对以上履行注意义务的全过程留痕。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