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外包装是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为此,企业精心设计外包装上的商标、图案、广告内容及外观造型,但往往忽略与合规问题相关的“产品标识”。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普通消费者针对企业在产品标识方面的疏漏而举报、投诉的案例呈爆发式增长趋势,生产商和销售商疲于应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谈话,甚至因此遭受包装返工、产品下架、高额罚金等行政处罚,对企业经济成本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
创同律师新消费团队服务于服饰、潮玩、医药、食品、化妆品等领域,团队对产品标识的合规性问题从通用规定、特别规定以及其与假冒伪劣产品、商业秘密的关联四个方面进行以下研究,尤其针对品牌类企业委托加工情形下的产品标识问题做了详细分析,旨在为企业的日常经营保驾护航。
一、 产品标识的通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作出通用规定,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标识设置了处罚依据,即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值得关注的是,除了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标识的通用规定外,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曾对产品标识标注作出细化的规定,虽然该规定已被废止,但是仍然值得借鉴和学习。
(一)特殊产品
除了上述产品标识的通用规定外,特殊产品还存在产品标识的特别规定。按照规定的强制性程度由强到弱,大致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国家(行业)推荐性标准。如食品类,因其涉及到健康安全、社会民生等重要因素,特别法《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标识标签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并且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律师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检索显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等国家标准均对食品的标签标注事项有明确的规定。
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以根据自己的产品类别,检索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以明确产品标识的具体要求。
(二)特殊制度
特殊制度例如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标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能效标识、水效标识等制度对产品标识标注也有特殊规定。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章专章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章也规定“证书和标志”的要求。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这类特殊制度的标识通常仅适用于特定的产品目录,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要及时关注产品目录的更新,并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标识。
实践中,部分标识标注违法行为,根据其行为特征的严重程度,会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需引发企业的高度关注。
依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一些地方立法中,还将“假冒伪劣产品”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扩展性规定,如《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列明的假冒伪劣商品包括: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无执行标准的;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对此类标识标注违法行为,参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肃查处。此外,该条例第九条还规定将上述假冒伪劣商品用作经营性服务、作为奖品、赠品以及持有、储存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均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从地方立法、执法的层面,对于产品标识的查处按照从严的标准,企业应切实加强产品标识合规性的意识,以防因小失大。
实践中,品牌方通常只对产品进行设计、研发、营销,而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环节。此种情形下,品牌方出于保护商业秘密、避免恶意竞争以及维护品牌形象的考虑,不愿意在产品标识中披露生产厂名、厂址。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企业在产品标识中隐匿甚至伪造、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的行为明显违法。那么,如何在标识合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产品质量法并未对生产厂名、地址的标识要求进一步明确细化,参照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该条款明确委托加工情形下应标明委托人的信息,并未释明是否需要标明受托厂商的信息。
律师查阅规范严格的食品类标识相关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可以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关于标准中的产地”规定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第五十二、关于标准中的地级市”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划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
综上,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建议品牌方在委托加工的情形下,标识清楚委托人(品牌方)的名称、地址,对生产方披露至产地(XX市)信息,以达到产品标识合规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大化平衡的目的。
综上,产品标识的合规问题不容小觑,建议企业结合行业及产品特点,在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下,建立一套完整的产品标识标签审查制度与流程,以有效降低产品上市后发生的职业索赔及处罚风险。